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7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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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

㈡證據部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因3次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4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10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14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0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猶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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