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86,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訓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訓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
被告 陳訓弦 男 29歲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訓弦自民國104年7月24日22時許起,在友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訓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訓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