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89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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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銀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銀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竟再犯本案,其漠視國家禁令之心態,殊值可議;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卻仍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甚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肢體殘障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10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及陳述)、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張銀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銀忠自民國104年7月24日23時50分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夜市內飲用生啤酒及食用燒酒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號住處。
嗣於同日0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銀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銀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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