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90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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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6、102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暨其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868號
被 告 陳家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彬曾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沙簡字第21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7月24日夜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夜間11時5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公司工作場所內,飲用3瓶罐裝臺灣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10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市中央路該工作場所離開,欲返回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夜間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道0號公路198公里北向處警所設攔檢點,因身上酒氣甚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夜間11時26分許,在該攔檢點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彬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曾犯有期徒刑執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除有本件累犯前科外,另曾犯竊盜犯行,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尚佳,且不知悔改,第3度酒駕,又被告酒後駕車經16分鐘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高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高速公路上高速往來其他人車,否則將致他人生命、身體巨大傷亡,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汽車修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與避免被告誤認,累犯及犯同性質犯罪,越犯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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