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90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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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逾移送標準,達每公升0.91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
被 告 黃世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傑自民國104年7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附近某工廠內,飲用啤酒3、4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址離開,欲前去某便利商店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路0段0號前時,因後座附載人員安全帽扣環未扣遭警攔查,因滿身酒味而於同時2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傑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酒後騎車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倍餘,於移送本署偵訊時仍有臉紅、滿身酒氣及判斷力不佳之情形,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且因滿身酒氣酒後騎車,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且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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