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90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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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進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述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先前尚有竊盜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有上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復知酒後駕車並為國家法令所禁止,卻仍在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檢察官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一節,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尚嫌過重,乃未依檢察官之求刑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江進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源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7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與三民街小吃攤內,飲用藥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登記其子江政輝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址離開,欲前去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王子料理店。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一段296巷口,闖越紅燈遭警攔查,因滿身酒味而於同時5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進源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除有前揭累犯前科外,另犯有多次竊盜、違背安全駕駛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改自新,前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為第三度酒駕,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倍餘,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且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為避免被告累犯同性質犯罪,越犯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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