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90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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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乃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乃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乃文於民國104年7月17日23時40分許,在台中市龍井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4、5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訪友。

嗣於翌日 (即18日)凌晨0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彰大橋南端為警攔查,經檢測江乃文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江乃文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車上路,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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