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9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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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並因而自撞路樹跌倒致己受傷,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23.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23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116mg/l ),其行為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5 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826號
被 告 陳威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成於民國104年6月1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4段250巷頂番幹HC-22號,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樹跌倒,經路人通報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經鹿港基督教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威成之血液酒精濃度為0.2233%。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成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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