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91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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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溪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溪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溪進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24號
被 告 白溪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溪進自民國104年7月2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路1巷50公尺處飲用米酒1罐後,竟仍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中山路1巷口(圳岸旁)時,因閃避機車而駛入斜坡處。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對白溪進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溪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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