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91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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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正華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下午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陸軍路與溪下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6 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正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農」,教育程度「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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