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93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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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舒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舒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舒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無照(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因而自撞停放於路邊之被害人洪毅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自身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3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35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175mg/l ),其行為實屬可議,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4 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59號
被 告 許舒涵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舒涵於民國104年3月7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上「冠音KTV」內飲用啤酒6瓶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鹿港鎮中正路出發欲前往彰濱工業區海邊,並沿鹿港鎮吉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同日下午11時許,途經吉安北路西向2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同路旁停放之洪毅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許舒涵臉部、雙手、雙腳等處受傷(過失傷害不提告訴)。
嗣為路人報請119派員來處理,警方獲報亦前去醫院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由醫護人員為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35MG/DL,業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舒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毅財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現場照片14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驗生化報告)、秀傳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許舒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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