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9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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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裕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46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然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禁止,竟再犯本案,其漠視國家禁令之心態,殊值可議;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卻仍在飲酒後騎乘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對所肇生之車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
被 告 張裕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4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3日至104年11月2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啤酒3瓶後。
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00巷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000號前,不慎擦撞行人游婷茵,致游婷茵受有右腹壁挫傷、右下唇挫傷、雙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測得張裕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游婷茵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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