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9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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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惠美於民國104年8月6日11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福興鄉社尾街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迄至同日13時許結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朋友之橋興街住處訪友,於同日14時許,自橋興街朋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自己住處。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途經福興鄉橋頭村橋和街與橋興街口,不慎與粘文軍(未受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於同日15時2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0.52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一)被告張惠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粘文軍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有上揭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憑,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經本院已97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次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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