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948,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中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中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竟無視政府禁令,仍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本案犯行之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
被 告 簡中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中志於民國104年8月9日晚間8時許起,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巷0號住處,飲用自釀米酒,迄至同日晚間9時許結束。
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草屯鎮住處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工作,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大村鄉○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07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0.36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中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