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9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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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顯然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禁止,竟再犯本案,其漠視國家禁令之心態,殊值可議;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卻仍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甚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張明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送達:彰化縣溪州郵政36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民國9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04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旁之某工寮,飲用啤酒2瓶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2421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溪州焚化爐旁之農田查看。
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溪州焚化爐旁,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茂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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