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96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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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如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0.55MG/ L ,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終因酒力作祟,與他車發生擦撞,造成其妻受傷,顯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飲酒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 巷0 號住所內,飲用罐裝啤酒逾半瓶及些許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許,騎乘登記其妻鄭麗玉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由上址離開,先前去彰化縣田中鎮其岳父母家探視片刻,旋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騎乘同上機車搭載其妻自其岳父母家離開,欲返回其住所。
嗣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前,因酒醉失控與楊曜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其妻鄭麗玉受傷(過失傷害罪嫌,未據鄭麗玉告訴),嗣經警至現場處理,發現甲○○有酒後騎車情形,而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 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麗玉及楊曜燦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紙及車禍現場、車損相片共9 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飲酒後即於同日晚上7 時許,騎乘登記其妻鄭麗玉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由上址離開,先前去彰化縣田中鎮其岳父母家探視片刻,旋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騎乘同上機車搭載其妻自其岳父母家離開,欲返回其住所,該2 次密接時間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係出於同次之飲酒,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請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酒後騎車經1 時15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且因酒醉行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鄭麗玉受傷,為警查獲,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不識字,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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