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98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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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醉駕車之科刑紀錄,業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57號
被 告 詹國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迨至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國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綜上,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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