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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年籍應更正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年籍,原記載為「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茲發現有誤,應更正為「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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