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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全期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921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9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全期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全期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將近70歲,現在沒有工作,母親也已經過世,我還要負擔弟弟的生活費用,希望能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詞。
三、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可參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該判決似乎認為一般預防不可以作為量刑之基準,頗值得參考)。
但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
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
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刑罰(罪責框架)。
對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則認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而原審已經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竟仍酒後駕車,漠視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且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情,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一量刑已經量處最低度之法定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本案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已經年近70歲,並無工作,依據卷內之查訪報告顯示,被告尚須扶養智能不足之弟弟黃全賜,若被告選擇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必將排擠其弟之照顧,若被告入監服刑,其弟無人照料,檢察官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本院考量上情,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公訴人亦認本案無宣告緩刑條件之必要,因此,本案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在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921 號判決書一份。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9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全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暨其係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67號
被 告 黃全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全期於民國104年3月29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江屋日本料理店」,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約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途經彰化市○○街0 號前,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全期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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