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上,4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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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瑞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深感懊悔,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

訊據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以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法失當之處。

雖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其為初犯,請從輕量刑云云,但此部分原審已為審酌,核無違法失當之處。

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而認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希望可以判緩起訴云云,然是否為緩起訴,係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檢察官既已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自已無所謂「緩起訴」之餘地,上訴人此項主張尚屬與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呂美玲
法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件:
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簡易判決書1份(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瑞麟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張瑞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於民國104年5月2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3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國小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住處。
嗣於104年5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554巷內,為閃避車輛不慎駛入路旁水溝,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04年5月3日凌晨1時5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相片8張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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