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與甲(民國88年11月生,代號:0000-000000
- 二、案經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告確於103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得甲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甲○至其住處房間約5、6次,並有發生
- (一)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伊於103年7月間與被告交往,當時
- (二)至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 (三)被告雖辯稱:伊僅與甲發生1次性交行為,該次是甲第4次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始因與本案相同之案件入監服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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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民國88年11月生,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3年7月至9月交往期間,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3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同年9月7日及同年9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房間內,均得甲之同意,以其性器官插入甲性器官後,再接續由甲○口交其性器官至射精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共3次。
二、案經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甲○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姓名、生日、住所,分別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而證人A父係被害人之親人,認識其與被害人之人,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其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少年)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確於103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得甲 ○同意,以其性器官插入證人甲性器官後,再由證人甲口交其性器官至射精之方式,對證人甲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少年鍾O竹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性侵害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載證人甲處女膜有陳舊性不規則撕裂傷)、訊前訪視紀錄表、證人甲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甲○至其住處房間約5、6次,並有發生上開性交行為1次,然矢口否認於103年9月7日及14日下午某時許,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伊僅有與甲發生1次性交行為,該次是甲第4次到伊房間時發生的,甲○其他時間至伊房間,並無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伊於103年7 月間與被告交往,當時伊就有跟被告說伊僅15歲;
伊共與被告發生3 次性行為,時間分別為103年8月30日、9月6日及9月13日下午,這3次被告均以其性器官插入伊性器官,且伊均有幫被告口交;
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都有跟好友鍾O竹說等語(見偵卷第34至3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交往期間,共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這3次都有先在一樓碰到被告之媽媽,跟被告媽媽打完招呼後,就去被告房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這3 次性行為時間上均很接近,且均在假日,日期上有可能是星期日而非星期六,伊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說之日期是憑印象講的,且伊跟被告約會的時間都是被告沒有工作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反面)。
審酌證人甲○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方式等情,前後所述均一致,且對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
又參以證人鍾O竹於偵訊時證述:甲○第1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有跟伊說,當時伊有勸說甲○不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後來甲○跟伊說她又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相符,且衡之社會常情,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仍為極隱密之情事,故大多選擇隱匿顯少大肆張揚,倘若無證人甲○所說之事實,衡情應不可能跟友人述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顯見被告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應非僅止於1次。
再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3 年7月至9月間,伊見過甲來伊住處大約有2、3次,甲來的時候會跟伊打招呼,之後就會上樓去被告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前,均有在一樓先跟被告母親打招呼等語,亦非無憑。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案發前,伊與甲並無發生過任何因曾責罵或毆打甲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證人甲○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是證人甲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足認本件被告與證人甲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應為3次無誤。
(二)至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日期,除103年8月30日外,雖略有差異,然人對於時間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遺忘,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上均很接近,均在假日,日期上有可能是星期日而非星期六,伊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說之日期是憑印象講,且伊跟被告約會的時間都是被告沒有工作的時候等語,應不違常情,不能以此細微瑕疵,遽論證人甲○所述不實。
又依據被告之母親所提出之工作日誌,其上既記載被告於103 年9月6日及13日(均係星期六)有工作或與家庭烤肉,而同年9月7日及14日(均係星期日)被告則無工作或其他行程,且對照證人甲○上開所述,則本案被告與證人甲發生性交行為之日期,除前開本院認定之103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外,應係103年9月7日及9月14日下午某時許甚明;
又此部分犯罪時間之差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僅與甲發生1次性交行為,該次是甲第4次到伊房間時發生的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後,被告始坦承其與證人甲發生性交行為1次,是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證人甲 ○至被告住處房間既不止1 次,何以被告能清楚記得第幾次始與證人甲發生性交行為,亦與常情不符。
再被告與證人甲 ○並無仇怨,已如上所述,且倘若證人甲○確要誣陷被告,大可誇大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
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不願對被告提告,益徵證人甲○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在在顯示證人甲○所述,應屬實在。
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及常情均不符,應不可採。
此外,復有性侵害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載證人甲○處女膜有陳舊性不規則撕裂傷)、訊前訪視紀錄表、證人甲○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103年9月7日及9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得證人甲同意,以其性器官插入證人甲性器官後,再由證人甲口交其性器官至射精之方式,與證人甲發生性交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以其性器官插入證人甲性器官後,再由證人甲口交其性器官至射精,其數個舉動間,因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1 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始因與本案相同之案件入監服刑,竟於短期內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且明知證人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證人甲○意願之方法為之,仍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且雖坦承103年8月30日之犯行,然矢口否認同年9 月7日及9月14日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在家工作、未婚)、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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