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侵訴,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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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友嘉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彰調字第三零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A 女(代號0000甲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與A 女於民國103 年間透過交友網站「愛情公寓」認識後,乙○○邀約A 女於103 年12月24日夜間見面遭拒,改約同年月29日晚上、嗣於25日下午又改約26日晚上,乙○○請A 女先自其就學所在之臺中市,搭乘火車到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見面後再以上山看夜景為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A 女經彰化市區沿139 縣道穿越八卦山公園,沿139 縣道大彰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到大彰路、三芬路交岔路口,於當晚10時2 分許右轉三芬路,旋在三芬路路旁停車。

乙○○與A 女交談片刻,萌生色欲,先要求A 女為其口交,遭拒絕後改要求撫摸A 女胸部,經A 女同意,乙○○即伸手到A 女上衣內撫摸渠乳房,嗣又要求撫摸下體,A女勉強同意,惟明白告知不得插入生殖器,旋因乙○○過於粗暴而喊停。

而乙○○明知A 女已不願滿足其性慾,要求A女為其口交又遭拒絕後,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揚言A 女若不就範為之口交就要插入渠下體,A 女深感驚恐,惟因身處僻靜山野,偶見車輛經過,卻被乙○○抓住雙手,無從呼救,被迫任由乙○○將陰莖放入渠口腔,迄於射精而止,乙○○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對渠性交得逞,完事後騎乘機車搭載A 女沿三芬路下山,至彰化縣政府即A 女停放代步機車處,此後再無聯絡。

嗣A 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 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揭載部分內容,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符合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現場查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24張、愛情公寓網頁截圖1 張(被害人於103 年12月27日之日記)、GOOGLE地圖4 張(偵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7頁),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附卷足稽(以上均置於偵卷密封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申言之,只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與被害人性器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是被告乙○○以其陰莖進入A 女之口腔(即俗稱口交)之行為,即屬刑法上之性交甚明。

故核被告乙○○將A 女載至僻靜山野,揚言A 女若不就範為之口交就要插入下體,又抓住A 女雙手阻其對往來車輛呼救,施以強暴、脅迫而違反A 女意願,將陰莖進入A 女口腔為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顯非常習犯罪之人,因年輕氣盛思慮未周,致罹刑章,被告之行為未知尊重女性,固為法所不許,惟本院考量其以違反被害人A 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情節,其施以強暴手段尚未致被害人成傷,有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事後載送被害人安然返回市區,相較於其他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者,危險性尚有所差異,惡性顯非如以上揭方式為之者重大,且其與被害人前亦有撫摸胸部、下體親密互動情形,於犯罪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陸續按期履行賠償責任,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彰調字第304 號調解程序筆錄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若此時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衡其情節,在客觀上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利用被害人之信任,搭載被害人前往偏僻處所之機會,一時性慾衝動,無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侵害,對於其身心有負面影響,所為著實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被害人成立調解,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傷害,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若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調解程序筆錄、第44頁被害人當庭陳述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作、父母分別領有重、中度殘障手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情慾失控,未深思熟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陸續履行2 期賠償,堪認其確有悔意,被害人於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若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亦無意見,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4 年度司彰調字第304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4 年6 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A 女支付損害賠償,以資兼顧被害人權益,並督促被告能繼續確實按期履行完畢。

再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得於10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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