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原交簡,3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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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福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福炎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原住民紀念會館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3 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二段346 巷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福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危險性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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