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原交簡,3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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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先後二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騎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仍不知警惕,在無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且於本案飲酒且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林正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義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正義於104年8月10日13、14時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東溪國小附近某卡拉OK,飲用啤酒,迄至同日17時許結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溪湖鎮住處,於同日18時許,又自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到溪湖鎮大溪路麵攤飲食,於同日19時許,自麵攤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9時45分許,途經溪湖鎮青雅路58號建物前,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0.5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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