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原智簡,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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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怡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記載為「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登記會員為其夫『邵士倉』之帳號『goodtoseeyou』,在該網站上刊登以每支護唇膏50元、每件衣服235 元(均不含運費)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並提供其夫『邵士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交易匯款、聯絡之用,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予不特人。

嗣經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以追緝犯罪之意以佯稱買家方式下標購買上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護唇膏1 支,並於104 年1 月9 日匯款90元(含運費40元)至上開帳戶內,杜怡萱收到款項後,旋以郵寄方式交付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護唇膏。

經警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4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搜索杜怡萱上開住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

,以及證據部分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更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件」內容補充更正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資料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怡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自102 年3 月間之某日起至104 年3 月24日為警查獲止間,前後多次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同類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 頁),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個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本次犯罪期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所得利益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害人已具狀表示不提告訴等情(見警卷第28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一:商標資料(民國)
┌──┬──────┬────┬─────┬───────┐
│編號│註冊/ 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1  │00000000    │日商三麗│109/06/15 │第003 類:護唇│
│    │            │鷗股份有│          │膏等          │
│    │            │限公司  │          │              │
├──┼──────┼────┼─────┼───────┤
│ 2  │00000000    │同上    │108/06/30 │第025 類:衣服│
│    │(檢察官聲請│        │          │等            │
│    │簡易判決處刑│        │          │              │
│    │書之附件漏未│        │          │              │
│    │記載,應予補│        │          │              │
│    │充更正)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權人│註冊/ 審定號│
├──┼─────────┼─────┼────┼──────┤
│ 1  │仿冒「Hello Kitty │28件(含警│日商三麗│00000000    │
│    │」商標圖樣之護唇膏│方蒐證所購│鷗股份有│            │
│    │                  │得1 個)  │限公司  │            │
├──┼─────────┼─────┼────┼──────┤
│ 2  │仿冒「Hello Kitty │2 件      │同上    │00000000    │
│    │」商標圖樣之衣服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16號
被 告 杜怡萱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怡萱明知如附件所示「Hello Kitty 」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護唇膏、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
詎杜怡萱為圖銷售牟利,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3 月間起,透過中國淘寶網向不知名之他人以每件進貨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元、100 元不等而購得仿冒「Hello Kitty 」商標之護唇膏及衣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上網,透過「露天拍賣」之帳號「goodtoseeyou」(登記會員姓名為邵士倉),以每支護唇膏50元、每件衣服235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
嗣於104 年3 月24日11時25分許,員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Hello Kitty 」商標之護唇膏28支、衣服2 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怡萱坦承上揭自淘寶網購入「Hello Kitty 」護唇膏及衣服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惟辯稱:「我問淘寶網,他們講東西是正版的。
東西後面有商標,盒子外頭有雷射標籤。」
等語。
惟經提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其結果認定護唇膏上之DoDoHouse 並非授權商、衣服上欠缺防偽雷射標籤,均判斷係仿冒品;
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
再者,本件被告並非自代理商或經銷商進貨,其貨品來源不明,且購入成品明顯偏低,被告辯稱不知所販售之物品係仿冒商品云云,無足採信。
此外,復有「goodtoseeyou」帳號會員資料、0000-000000 號(即上開帳號所登記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件被告所刊登之露天拍賣網頁列表、被告與買家「林雅琪」交易之相關資料(含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萬國法律事務所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本三麗鷗株式會社之陳報狀(含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邵士倉之郵政存簿儲金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路販賣罪嫌。
2、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本件被告自承從102 年3 月起,迄至104 年3 月24日為警查獲日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3、事實欄所述之扣案前揭物品,業經鑑定係仿冒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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