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原訴,4,201607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秀祿
孫福來
森富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陳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中關於贅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部分,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法院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意旨,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即明。

二、查本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本案有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足認本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中關於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顯屬贅載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上開贅載之顯然錯誤部分,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