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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峯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6號、第497號),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顏麗芸
通 譯 楊惟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政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4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政峯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彰南路5段26號前,原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李政峯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99公里之高速通過該處。
適有楊春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楊春玫及楊○崴(9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沿彰南路5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欲迴轉往南,亦疏未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
兩車駕駛人因上述疏失,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
楊春娟因此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
楊春玫亦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二人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另楊○崴則受有肝臟、胰臟挫傷、雙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李政峯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本件對被告李政峯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即應支付損害賠償),與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4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應給付之賠償內容,係相同之給付,被告僅須履行其一給付即可。
被告如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四、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顏麗芸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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