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易,27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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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26、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鋐為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2日下午4 時許,本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並讓後方來車先行,即突然開啟其女友林采築(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街○○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林汶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崙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由後駛來,告訴人一時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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