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易,29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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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顏麗芸
通 譯 汪木成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銘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104年度司斗調字第18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銘賢於民國104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與清水岩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賴月寬、賴薏茹等人沿員集路由北往南穿越道路,因洪銘賢上述疏失,當場駕車撞上賴月寬、賴薏茹等2 人,致使賴薏茹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賴月寬則受有兩側腦部出血合併腫脹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仍於104年1月13日上午2 時5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洪銘賢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本件關於被告洪銘賢因過失致被害人賴薏茹傷害部分,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指定賴庇賜代行告訴(見104偵1373卷第24頁背面),依法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代行告訴人賴庇賜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一節,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另對被告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即應支付損害賠償),與本院104年度司斗調字第18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應給付之賠償內容,係相同之給付,被告僅須履行其一給付即可。

被告如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顏麗芸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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