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易,31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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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保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保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職業為工,為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內側198.5 公里處(彰化縣彰化市轄),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於車速每小時80公里時,小型車最小距離40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保昌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車速每小時80公里通過該處,未與前車保持行車40公尺安全距離,於見前方同一車道由江茵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閃不及以車頭撞擊前方在內側車道之吳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後(吳尾未受傷),往中間車道閃避時,葉保昌隨前方江茵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至中線車道,亦煞閃不及,以車頭撞擊江茵祺自用小客車車尾,致江茵祺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在中線車道由李耀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李耀賢未受傷),致江茵祺因車禍撞擊力道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裂傷(第四指)、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保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江茵祺(後更名為江云梵)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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