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易,33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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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順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順安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3毫克,駕駛自小貨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99年1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駕駛自小客車),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101年3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洪順安仍無法記取教訓,復於104年6月11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三和村某友人住處飲用5杯藥酒及1杯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其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號住處出發,外出工作,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前,先停下來在路邊麵攤吃飯,午餐完畢後,要開車起步,先打倒車檔,然因不勝酒力,未注意後方有停放車輛,以致以車尾撞擊王政偉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頭(王政偉當時已下車,故未致王政偉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洪順安有酒醉駕車跡象,遂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在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內對洪順安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竟仍高達每公升0.42毫克,推算其於該日上午11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倍餘,而遭警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29頁;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核與被害人王政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試單(偵卷第8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現場相片(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等證據吻合,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101年3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案判決書列印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已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恣意於酒後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發生車禍事故,實應嚴予究責。

惟考量被告國中畢業,與罹患糖尿病之母親同住,需定時幫伊母親施打胰島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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