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易,35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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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沛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7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沛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事 實

一、鄒沛穎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下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入地下室時,因不勝酒力,衝撞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陽光綠意大樓」社區入口處前,如附表所示之6 輛機車,並將社區之白鐵護欄撞倒(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上開社區警衛陳銘滴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鄒沛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銘滴、余樹森、黃以箴、陳筱如、劉美緒、陳信憲、柯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18至25頁)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生效,該條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參照立法理由可知,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開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導致多位被害人之財產受到損害,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案發當天,係因與先生談離婚事宜,才會煩惱藉酒消愁,因而酒駕撞到他人機車(院卷第12頁背面),兼衡其為家庭主婦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偵卷第33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且被告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偵卷第33至3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5千元,以促其自惕。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車牌號碼│
├──┼───┼────┤
│ 1  │余樹森│HC6-5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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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以箴│K57-9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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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筱如│ME2-9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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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美緒│L5Q-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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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信憲│L5T-0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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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柯麗珠│VNW-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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