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易,36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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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黃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黃素珍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非從事駕駛業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上午1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三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浮圳路2 段與三橋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左轉方向行駛,適有賴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浮圳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邱黃素珍見狀,避煞不及,致邱黃素珍機車車頭撞擊賴美珠機車車頭,造成賴美珠人車倒地,使賴美珠受有頭部撕裂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及臉部、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是認被告邱黃素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黃素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經調解後,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賴美珠已具狀聲請撤回刑事告訴(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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