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易,37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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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震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52、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震憲於民國104年3月22日晚間8 時52分許,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東寧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浮圳路 00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詹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浮圳路00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上情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詹富受有顱骨骨折併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周震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詹富告訴被告周震憲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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