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易,4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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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美娟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行經彰鹿路與彰鹿路000 巷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時,原應注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有告訴人李欣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後方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邱美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告訴人李欣蓓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邱美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於104 年7 月22日調解成立,並送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准予核定,此有業經本院核定之該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

又觀諸上開調解書調解內容第2點記載:「自和解之日起,兩造均願就本案放棄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權,聲請人三人(即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李光哲、母梁鳳蘭)亦不向對造人(即被告邱美娟與其僱主)追究刑責」等語,佐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光哲、梁鳳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舉,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可認該調解書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之旨。

則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至明。

揆諸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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