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易,42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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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勳自民國104 年4 月24日凌晨4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下同)某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並沿彰化縣員林鎮民生里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許,行經中正路84號前時,原應注意遵守該路段50公里速限之規定,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駛入來車道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侵入對向車道超越前車,並與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蕭登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蕭登銘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足跟撕裂傷、臉部、左下肢、左足多外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陳世勳所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認被告陳世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世勳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蕭登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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