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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欽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19 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欽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欽皓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晚間11時許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詎於翌(10)日上午1 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竹鹿路竹圍巷口時,自摔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並於同日上午2 時20分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百分之0.3 (即大於30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大於每公升1.5 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欽皓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大於百分之0.3 ,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 、36頁)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1 次,本件係第2 次觸犯相同罪名,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
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我有低收入戶資格,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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