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簡,10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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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裕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22 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裕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尤裕仁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興鄉○○路0 段000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林蘇桃所騎乘、由東往西方向斜向穿越該番花路1 段之腳踏車,致林蘇桃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仍於到院前死亡。

嗣尤裕仁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林蘇桃之子林禮讓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尤裕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禮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車鑑會)104 年3 月9 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104 年5 月7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0-1頁、第24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有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堪察報告、上開彰化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車鑑覆議會之函文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49至51頁、第73至75頁、偵卷第12頁),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劇痛,所生損害程度鉅大;

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堪認態度良好,有卷附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據(見偵卷第7 頁);

暨其於本院自述:我今年大學畢業,剛畢業時曾做過短期殯葬業工作,目前在當兵,家中有2 個哥哥,本件除了保險理賠的部分外,其餘和解金都是父親幫忙籌措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本院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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