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簡,11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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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51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榮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水鄉○○巷0 號居處飲用米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欲前往溪州鄉載送友人返家。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洲鄉舊眉村溪下路4 段之電線桿下霸幹17處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陳志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8 張。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

㈤卓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及101 年間各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嚴重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4毫克,危險性甚高,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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