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簡,122,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喬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喬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喬瑋屢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52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此次飲酒後騎駛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第三度觸犯本罪,漠視往來人車安全甚鉅,實應嚴加非難,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酒後圖一時之便騎駛重型機車欲返家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014號
被 告 胡喬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喬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4年7月30日下午7時許起,訖8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某燒烤店內,與客人共同飲用啤酒1瓶與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明知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其弟胡凱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埔心鄉之住家(其駕照因前次酒駕遭吊銷)。
同日下午8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與柳橋西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發現攔停調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疑有酒駕情事,遂於同日下午8時54分許,當場予以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為
0.48MG/L,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喬瑋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喬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