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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信智係以汽車檢修為業,並以駕駛客戶之自小客車至車廠檢修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客戶黃清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行經中正東路與美港路336巷交岔路口欲直行時,中正東路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且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已見適有張錦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港路33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美港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欲直行並已接近雙黃線,黃信智仍貿然行經路口,致兩車發生撞擊,造成張錦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與開放性傷口、雙側胸部挫傷與雙側血胸、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左手撕裂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黃信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錦郎之子張昆祥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智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被告係以汽車檢修為業,並以駕駛客戶之自小客車至車廠檢修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行經中正東路與美港路336巷交岔路口欲直行時,中正東路號誌為閃光黃燈,已見被害人張錦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港路33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美港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欲直行並已接近雙黃線,被告仍貿然行經路口,致兩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與開放性傷口、雙側胸部挫傷與雙側血胸、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左手撕裂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生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已見被害人接近雙黃線,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及之,致生撞擊,顯有過失。
再參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月28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害人騎乘機車,沿美港路33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美港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欲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貿然行經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前揭自小貨車發生撞擊,為肇事主因,雖亦有前揭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前揭鑑定意見書足憑,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年3月13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已見被害人進入路口,卻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貿然進入路口,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之精神痛苦,兼衡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讓幹線道先行,致與被告發生撞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自陳係專科畢業學歷,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家有父親、哥哥、姊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過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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