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訴,3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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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件判決確定後,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與葉雯姈之約定,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廖志平於民國於104年2月8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尚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沿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村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 時7 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村○○路○○○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闖紅燈通過路口,而與葉雯姈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葉雯姈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廖志平已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葉雯姈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為恐警方查獲其酒後駕駛犯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民眾賴志福發覺廖志平駕車逃離現場,賴志福遂駕車尾隨追趕,並要求廖志平不得再繼續逃逸,旋遭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查獲,經警對廖志平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葉雯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廖志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平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0頁及其反面、63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3頁、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雯姈於警詢及偵查中、目擊者賴志福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22至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事故及現場照片16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見偵字卷第26頁、28頁、30至40頁、49至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進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後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且未盡其救護義務即逃離現場,行為實屬可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業已與告訴人葉雯姈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2頁),並給付部分調解金,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受傷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肇事後應是一時失慮,致未留待現場處理即離去肇事現場,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雯姈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若被告依調解筆錄給付調解金,同意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職是之故,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上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且為促進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另依被告違反本案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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