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訴,52,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良憲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許良憲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 分許,行經溪湖鎮二溪路1 段與二溪路1 段286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廖吉雄騎乘腳踏車沿二溪路1 段286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2 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廖吉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及胸部挫傷併血胸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許良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吉雄之子廖慶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溪湖道安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即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分以及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廖吉雄所騎乘之腳踏車,且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致生撞擊,顯有過失。

再參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撞擊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足憑,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縱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者而言。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並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並報警處理,且向到場處理之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情,有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非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僅屬肇事次因,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