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訴,5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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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敬倫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叔 吳政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敬倫以從事汽車鈑金烤漆為業,且常需駕駛鈑金客戶之車輛前往鈑金烤漆廠,駕駛亦為其附隨業務,然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

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15時許,受從事汽車仲介買賣業之友人陳啟成之託,駕駛陳啟成之客戶范岷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鈑金烤漆修理廠修理。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街○○○○○○○○○○○街000 號前之路幅寬度僅4.2 公尺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適有學童蔡○哲(93年次)騎乘自行車附載其胞弟蔡○晟(95年次)自溪心街209 號處由西往東方向駛入溪心街,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正面撞及告訴人蔡○哲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蔡○哲及蔡○晟兄弟2 人均彈飛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再跌落地面,告訴人蔡○哲因之受有臉部擦傷、左肩挫傷、背部擦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另告訴人蔡○晟則受有右手挫傷合併擦傷、左後腰擦傷及雙下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分案處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第46至47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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