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訴,6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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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AT VAN QUYEN(屈文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HUAT VAN QUYEN (下稱屈文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職業為工,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夜間10時20分許,駕駛登記其友人潘夢泉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正路2 段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高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且於行經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適詹趙寶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民生路,屈文權閃避不及,以該機車擦撞詹趙寶冠機車右側車身,造成詹趙寶冠身體倒地,受有腦震盪、右手第四指甲床損傷、右手第四、五指指間關節骨折、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涉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趙寶冠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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