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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乾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21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李彗萍(嗣更名為李子妤)及其女粘○欣(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沿彰化縣鹿港鎮親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親民路與成功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尤俊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鎮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因疏於注意致其騎乘之機車與尤俊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尤俊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詎甲○○知悉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搭載無犯意聯絡之李彗萍及粘○欣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在到場處理之警員未發覺甲○○肇事逃逸前,甲○○即於翌(27)日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下稱鹿港交通隊),向警員戴文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俊凱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8201號偵卷第4 至6 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82 號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20之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俊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第8201號偵卷第9 至11頁、第38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第8201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4至31頁、第60號偵卷第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於肇事逃逸後之翌日,即主動前往鹿港交通隊向警員戴文信自首上情,有警員戴文信之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第60號偵卷第6 頁、第8201號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後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
惟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搭載妻女肇事,年僅8 個月大的女兒受到驚嚇而哭鬧,妻子亦受有些許傷害,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當日在警局拍攝之照片可稽(見第8201號偵卷第5 、31頁),在此情狀下,被告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然事後確認妻女無大礙後,亦於翌日前往警局自首,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
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於偵訊時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調解書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第482 號偵卷第13頁、第17頁背面),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傷,不思立即救援並呼叫救護車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因妻子受傷、女兒哭鬧,而未予告訴人適當救護措施,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因本案前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情狀;
並其於本院自述:我是高職畢業,為製造業之生產作業員,月薪新臺幣2 萬5 千元,太太在家帶小孩沒有工作,家裡還有父母親,父親從事捕魚工作,居住的房屋是自己的,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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