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易,33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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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61號、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德㈠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㈡又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魚網叁張均沒收。

上述㈠、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魚網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施孟德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巷00○0號葉加元母親洪葉之住處,以該油壓剪毀壞屬安全設備之門上掛鎖後,侵入屋內,竊取葉加元所有之電鍋1個,電熱水器、電視機、飲水機及冷氣機各1台,並在屋外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竊取電纜線3 條(長度各約50公尺)等物得手,將該油壓剪棄置現場後離去。

旋於同年4 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竊得之電熱水器1台,攜往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 ○00號之「順益資源回收場」,販賣給不知情之高美玉,得款新臺幣(下同)3 百元。

嗣警方據報循線於104年4月2日中午1時10分許,至高美玉經營之上述回收場扣得該電熱水器1台;

另於同年月3日至施孟德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00號住處,扣得飲水機、電視機各1 台及電鍋1個而查獲上情。

㈡施孟德於竊得上開電纜線後,為去除該等電纜線之塑膠外皮,乃於104年4月1日晚間7時許,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燃燒被覆塑膠外皮之電纜線會產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仍基於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於彰化縣埔鹽鄉石埤村之產業道路旁,以潑灑汽油點火助燃之方式,燃燒上開被覆塑膠之電纜線,而取得銅線。

嗣施孟德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此部分犯罪前,在警方於104年4月3 日調查其上述竊盜犯罪時,向承辦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4月4 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芳苑鄉○○○路000 號之「台灣漢寶園」魚塭,從該魚塭之西側跨越屬安全設備之鐵欄杆,進入其內,並以自備之漁網3 張,竊取蕭玉嬌所有之魚隻數隻置於岸邊得手,於同日上午8時許,其仍接續以漁網行竊之際,為蕭玉嬌發現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員到場扣得其所有之漁網3 張,合計施孟德已捕撈上岸及漁網內之魚隻共計15條(價值約5百元)而查獲。

二、案經葉加元、蕭嬌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施孟德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且就被告上述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加元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見104偵3722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證人高美於警詢時(見104偵3722卷第12頁)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見104偵3722卷第13至19頁、第23、24頁)、順益資源回收場之單據1紙(見104偵3722卷第25頁),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4偵3722卷第26、27頁)、蒐證照片13張(見104 偵3722卷第28至34頁)等在卷可參。

就被告上述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現場蒐證照片2 張可以佐證(見104 偵3722卷第35頁),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就被告上述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偵3461卷第5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104偵3461卷第8至10頁)、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104偵3461卷第11至15頁、第55頁)在卷可參,以及漁網3 張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為上開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雖均未經扣案,但從其能毀壞掛鎖及剪斷電纜線等情觀之,該器械自應銳利尖硬,而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兇器無訛。

又被告於為上開事實一㈠犯行時,所毀壞之掛鎖,因非屬鑲在門上屬門一部分之門鎖,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為上述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踰越者為鐵欄杆(見104偵3461卷第55頁現場相片),應屬為防閑而設之安全設備,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為係牆垣一節,尚有未洽。

五、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補充論以同條第1項第3款之罪,核與本院調查所得之事實,尚包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有所不足,自應依本院調查所得之全般事實論罪,乃於告知罪名後予以審理。

至於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雖同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仍屬一罪,僅併予論處即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 號判例參照)。

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

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

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財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被告就所竊取之魚隻,因有部分已捕撈上岸,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使其遭被害人發覺之際,雖接續於為竊盜行為,仍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既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未遂一節,亦有未洽。

被告所為上開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查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卷可考。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上述事實一㈡之犯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之警詢陳述在卷可參(見104偵3722卷第6頁及反面、第8 頁反面),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手段行竊,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

另其任意燃燒電纜線,危害空氣品質,所為實均有不該;

兼衡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燃燒電纜線之數量、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扣案之漁網3 張,係被告所有供上述事實一㈢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使用之油壓剪,由於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因不能證明未滅失,為免執行困擾,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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