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易,43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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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維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維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進逸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3 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4123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戒治,於89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初犯)。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9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2 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停止強制戒治因而撤銷,被告再入所戒治,於92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二犯)。

(二)詎賴維逸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3日晚間12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4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延長街旁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賴維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維逸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本件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3月1 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後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9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件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賴維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賴維逸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1 案);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2 案);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3 案);

復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 案)。

前揭第1 、2 、3 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第4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5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

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一次比一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有其他專門技術或領有專門執照,大哥已經過世,其目前與需定期洗腎之母親同住。

房屋係由大嫂無償提供,生活費亦由大嫂所供給,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之警詢筆錄)之家庭生活狀況,另自述因照顧住院之母親,而施用毒品提神及紓解壓力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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