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易,43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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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峰賓係張訓之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張峰賓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 號,因與張訓有土地遺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張訓,致張訓受有右側手背、右側手肘多發性挫損傷、皮膚摩擦傷、皮下血腫等傷害,嗣經張訓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木棍1 支。

二、案經張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峰賓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8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28頁背面),並有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受傷照片5 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12至14頁),復有木棍1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弟,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被告因認告訴人故意不分配出售遺產土地所得,即心生不滿而傷害告訴人,所為應嚴予苛責;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誠心悔過取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

兼衡其品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及其自述:我是國小肄業,喪偶,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房屋是自己蓋的,無產權登記,從事散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木棍1 支,雖屬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工地隨手撿拾,撿拾當時並無據為己有的意思,犯案後隨即丟棄(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即被告並非以所有人之意思將該木棍先占,尚難認該木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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