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易,50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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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能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65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甘慧珊、甘坤卉、甘凱中、甘敏呈、陳釵鴦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員警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此保護令之內容告知乙○○。

詎乙○○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後,於其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5月21日上午8時40 分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甲○○工作處所前,因甲○○拒絕與其一起搭車離開,竟強勒甲○○脖子,強拉甲○○上車,俟甲○○掙開躲進工作處所並將大門上鎖後,乙○○再接續撞擊該處大門,致甲○○手指頭夾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續在屋外大聲咆嘯,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卷第15至1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6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19至20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偵卷第21至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偵卷第26至27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4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亦可參照。

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強制手段侵害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同時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且對被害人大聲咆嘯,已使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顯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先後以上述動作及言語,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既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行為及精神迫害,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使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害,實值非難,且其前有恐嚇、毒品、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自述其知道動手是不對,目前準備與被害人協議離婚,但還是希望能夠維持這段婚姻關係等語(院卷第19頁背面),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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